关于印发《安徽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23 08:15  来源: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

《安徽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2021年第3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处。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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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中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专利代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从事专利、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实施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信用风险分类及分类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指导全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律师事务所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立。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立。

信用信息数据库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等。

(一)基础信息是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设立、变更、经营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许可、备案、年度报告等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情况等信息。

(二)信用行为信息是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社会贡献等有关信息,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或诚实守信原则等产生的有关不良信息。

(三)信用风险分类信息是指经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的相关评判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数据库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执法部门、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采集相关信息。

信用信息数据库每半年开展动态更新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当采集并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信息,变更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日常监管信息,行政处罚信息;

(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六)专利代理师姓名、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执业时间、技术专长、从业机构等信息;

(七)行业协会管理信息;

(八)其他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相关的守法经营、服务质量、市场声誉等信息。

第七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信用行为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信息采集的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通过核查发现采集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交信用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风险类别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信用风险分类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判定、调整。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信用风险分类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判定、调整。 

第十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分类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类别按照由低到高,分为A(低)、B(中)、C(较高)、D(高)四类,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分别用绿色、黄色、橙色、红色标记。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信用风险类别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信用风险类别进行判定、标记。

第十二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判定为A类:

(一)变更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事项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

(二)未代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三)未代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申请的;

(四)无出租、出借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

(五)按规定如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积极配合并完成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的;

(七)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等情形;或被列入但已依法移出,自移出之日起届满一年的;

(八)过去六个月内,没有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等出现的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判定为B类:

(一)变更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事项未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中提交虚假信息或未按时完成的;

(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信息不一致的;

(四)因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专利申请,被国家或省、市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行政部门约谈的;

(五)被有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等,自依法移出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或诚实守信原则等,出现不良信息后已主动履行义务、纠正整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判定为C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因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专利申请,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代理商标申请经依法认定为恶意申请注册被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通报的;

(七)代理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被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通报的;

(八)被有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九)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文件或诚实守信原则等,出现不良信息后,拒不履行义务或纠正、整改的;或者一年内产生三次以上不良信息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判定为D类:

(一)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等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发生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六条  省、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采集的信息情况,每半年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类别动态调整不少于一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已主动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影响,或已依法办理信用修复等,且届满六个月的,调整其信用风险类别。C类、D类不得直接调整为A类。

第十七条  在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中被判定为C类、D类的,不得判定、调整为本办法规定的A类。

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中被判定为D类的,可以相应将其直接判定为本办法规定的D类。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申请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整治等监管活动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风险等级为A类的,可以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抽中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除“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整治、投诉举报、舆情监测、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外,可不主动实施检查。优先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便利化服务措施。

第二十条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B类的,按照正常“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开展检查工作。在开展专项整治时,予以适当关注。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风险类别为C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不得享受推荐商标、专利优先审查资格和进入知识产权确权、维权快速通道资格等相关便利化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评优评先评奖、审查奖励资助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风险类别为D类的,除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审查行政许可、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我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可以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信用风险类别被判定为C类和D类的,判定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信用监管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谈、告诫。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文件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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